魏祝氏这才拿了家中的烟土出门,刚出家门就被抓了。那邻居是个排字工人,读过些书,话讲得清楚明白。两相比较,更显得包打听的证词有问题捕房律师看不下去,插了一句:“周律师恐怕不知道,烟毒案件较其他犯罪不同,自万国禁烟会之后,此种特情侦查手段即广为使用。要是连这也有异议,恐怕第第二特院所有的烟毒案子都要翻案了。
“我对缉毒组使用诱惑侦查的手段没有异议,”周子兮看着他回答,“但诱惑侦查又可细分为三种,犯意引诱,数量引诱与机会引诱。本案显然为犯意引诱,您没有异议吧?”捕房律师功课做得不够,愣了愣才意识到不对,坚称魏祝氏早有犯罪意图,缉毒组的此次行动只是为她提供了一个机会,并非促使原本清白者犯罪。
两人由此好一番唇枪舌剑,争论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说与客观说。
周子兮从诱惑侦查之法理入手,认为关键在于被诱捕者的主观意愿。如果警方仅是提供机会给原本有犯意的人,即属于合法使用诱惑侦査范畴。如果被诱捕者本无犯罪的意图或倾向,其罪行完全由执法人员诱使而形成,则应视作警察圈套,同未成年、精神疾病、紧急避险以及正当防卫样,可作为无罪辩护之理由。民国虽尚无判例,但控方既然援引万国禁毒会的规章作为使用诱捕手段的依据,那不妨也参考下禁毒会发起国的判例,比如美国最高法院1932年索里尔斯售烈性酒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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